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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正)

  (一)经济鱼类:鲤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鲅、红鳍鲅、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芦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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