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