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三十二条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