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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序;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务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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