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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县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属单位的植物检疫。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检物采取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拍摄、复制与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并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检疫人员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持植物检疫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应检物营运、贮存、经销等场所派驻检疫员,可在农、林科研单位和院校以及种、苗繁育场(圃)、种子园、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检疫机构做好所在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检疫范围:
  (一)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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