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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修正)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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