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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8年1月5日通过了《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5日

             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省科学技术协会、市(地)科学技术协会、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繁荣,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科协及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科协由省级学会和市(地)科协组成;市(地)科协由市(地)级学会和县(市、区)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县(市、区)级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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