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严禁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粗放的采矿方式,合理利用不同品级的矿产。不得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采矿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由用地单位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八章 矿区环保及安全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环保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矿产企业的“三废”处理和环保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矿山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立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三十条 各类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都必须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和废石进行妥善的管理和充分利用,防止流散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生产规程和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及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安全设施的设计须经批准,建成后须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