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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矿山工业产业政策[失效]

第六章 项目管理和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审批部门组织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九条 地方矿山企业新上项目,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基建项目由计划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经贸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开发金属、建材非金属、化学原料和黄金矿山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部门依法颁发。
  第二十一条 金属矿山企业(除黄金外)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还须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金属矿山企业,不得从事采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矿山管理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地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各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产资源的开发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于已正式开采的大、中型正规矿山或已列入国家开采计划尚未开采的矿山,在其圈定的矿区(或矿体)范围内,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不得开采。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地开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及尾矿,矿山主管部门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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