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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修正)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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