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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在以宗教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服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和戒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法规和宗教政策。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自觉地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对其他宗教、教派要给予尊重,与之和睦相处。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审查同意并向其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受聘任职,应经区、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的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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