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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
 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7]55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明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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