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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97修正)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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