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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97修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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