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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取代)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
 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
 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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