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审验的。
*注:本项中关于“经营燃气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燃气资质证书和资质证书实行审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五十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