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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器具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注:本条中关于“从事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人员资质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进行。经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单位资格检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集中储存四十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的储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劳动安全规定和燃气技术条件。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它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它经营性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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