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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液化石油气气瓶必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符合质量标准粘贴鉴别标识后,方可销售或者投入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液化石油气气瓶销售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液化石油气气瓶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检测”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它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经营燃气器具须经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销往本市和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鉴别标识。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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