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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技术指标。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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