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申领治安许可证手续。无治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注:本款中关于“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按照规定经相应管理部门核准的,应当在核准后五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登记或者治安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复业;
(二)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三)车站迁移地址;
(四)更换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车站的从业人员。
*注:本条中关于“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七条 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验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治安备案登记标志和治安许可证。
*注:本条中关于“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