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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2日)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旅行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2日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它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备案登记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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