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开办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需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或者停采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重新划定采矿范围,或者联合办矿。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并按期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条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制恢复,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