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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照章交纳登记费。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县业务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矿产地质图、矿石品位、地质储量等地质资料;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明确的采矿范围和设计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书;
  (二)明确的矿种、地点、范围和采矿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征得国有矿山企业的同意,由国有矿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建设或者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开采的;
  (二)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增加开采新矿种的;
  (四)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对换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换领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二条 本例施行以前,已经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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