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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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