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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97修正)[失效]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因本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
  (二)统筹规划的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管理、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和组织、管理失业职工等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审核和组织、管理工作;
  (五)为失业职工的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政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监事会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为上年度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该用人单位城镇职工人数乘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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