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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23日)废止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5年8月2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地驻津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城镇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时被裁减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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