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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管理市场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居民出售自有物品或者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有关证明。
  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占、破坏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集资或者摊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集贸市场、摊群市场和大、中型商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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