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