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6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
 ((97)质监总站第8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核定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保修服务卡》,否则质量监督机构不予进行竣工质量核定。
  施工企业向用户发放的《保修服务卡》中,应当公布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办公地点,说明保修范围、内容、时间及保修承诺。
  保修工作由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组织完成,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保修,保证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安装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建筑工程
  1.屋面防水和外墙面渗漏,保修期为三年。
  2.有防水要求的房屋渗漏,保修期为一年。
  3.因施工责任造成的其它土建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一年。
  (二)建筑工程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或供冷期。
  (三)建筑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六个月。
  (四)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六)其它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合同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核定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地产开发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