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进行地质测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报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