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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核定。未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或者质量核定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参观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在地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有关单位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市物价局和市人防办规定的标准出资委托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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