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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修改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城建、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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