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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3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
 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行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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