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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草拟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制定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督促实施;
  (四)对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评审本省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六)负责本省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监督管理;
  (七)对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对市、县、自治县地质环境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对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
  (六)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

  第九条 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予以保密,并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归出资勘查者所有,除公益性事业使用外,实行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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