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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质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以及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地质环境坚持全面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本辖区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地质环境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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