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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6日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
            11月26日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指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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