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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4日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民族乡、镇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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