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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失效]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10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套合理,其中至少有2名高级工程师,1名高级建筑师和1名高级经济师;
  (四)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满二年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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