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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2002)[失效](发布日期:2002年8月9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9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7日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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