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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有关部门或上一级机关调查追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的错案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调查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的机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受追究的责任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责任人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案活动;
  (四)调整变换工作岗位。
  前款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错案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损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对受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执行前自行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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