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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失效]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 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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