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2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