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废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2日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
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诽谤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团结。
第五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应当在
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维护国宾主权,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