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款。
1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二)款,新增一款为第二十九条第(十一)款:“边境农牧民护牧,护林所携带的小口径步枪,猎枪或其他枪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16、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
17、新增一款为第二十九条第(十二)款:“在边境地区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用火引起火灾,烧毁草场,林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涉外事件者,应当从重处罚。”
18、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款改为第(十四)款,其中“罚款100--500元”,改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19、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款。
20、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款改为第(十七)款其中的“除罚款100--300元外,并可制止其一切方式的生产活动”改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21、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边防主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第八条第一款中的“9.5‰”改为“1.5‰”,第二款中“15‰”改为“6‰”。
三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7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改为“专业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27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八条中“并给予该单位主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处以基本工资额的1~5%的罚款”和本条第五款;
2、删除第十九条中“并给予该单位主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处以基本工资额的6~10%的罚款”和本条第七款;
3、第二十一条改为:“粉尘作业单位违反《
尘肺病防治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监督部门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十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5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处罚”、“或处罚”和“或处罚进行复议”;
2、删除第三十五条。
四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
(1991年5月1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四十八条罚款数额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四十八条中“仍不采取管理措施的,可由有关部门予以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3、第四十九条中“给予处罚”改为“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5、第五十一条中“并可处以罚款”改为“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删除第五十二条中“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和缴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
四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56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第十七条改为“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