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89]32号文发布)
修改内容: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十九条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三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特别消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修改补充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5号文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1、第四条中的“处罚”改为“处理”;
2、第一项、第二项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3、第三项中“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8月2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8号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中第五章中设定的处罚,保留警告和罚款,删除吊扣驾驶(操作)证件和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三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号文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伪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逾期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经营范围中的木材经营、加工项目”的内容。
三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新革发[1978]第378号文发布实行)
修改内容:1、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没收其违章货品或限令其停业”的内容。
三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
(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轻微的,由当地爱国宗教组织或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三十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5月19日自治区政府令第6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的范围由各地(州)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2、第九条第五款改为:“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官证》或者《警官证》或者《士兵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须持回乡证到前往地区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手续,离开边境管理区时,须将边境通行证交公安边境管理区检查站。”
4、第十九条中的“审查处理”改为:“依法拘留审查处理”。
5、第六章题目改为:“法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没收生产工具和违法所得”。
7、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500--1000元” 改为:“200
元以下”。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除没收其全部所得外,处以500--1000元罚款”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9、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除没收其生产资料外,个人罚款100--500元,单位罚款500--2000元”改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的“除没收其全部所得外”和“罚款500--3000元,查扣车辆,吊销执照,查封旅,食堂等处罚,对屡犯人员要加倍惩罚”改为:“违反所得1--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1、第二十九条第(六)款改为:“凡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界,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处理”。
12、第二十九条(八)款改为:“运送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3、第二十九条第(九)款改为:“已进入边境管理区的无证人员公安边防机关应令其限期返回,逾期不返者除对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外,同时对非法留宿或雇用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