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删除第十五条。
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5年12月1日自治区政府令5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并处100--3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二十二条“可并处受损额30%以下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三条“可并处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内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内的罚款。”
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199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5日自治区政府令2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第二项中“按造成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并按造成损失的10--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政府令49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内容。
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3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2、第四项修改为“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第五项修改为“并可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第六项修改为“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
(1995年3月3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5]12号文批准 1995年3月20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5]2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本规定第十五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1991年4月5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1]39号文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新统政字[1991]5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处单位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七项。
十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四十七条中“责令停业、关闭”的内容,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的内容。
二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字[1992]02号)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登记的,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1倍的罚款,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累进办法加罚。对公民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2、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责令重新登记。
3、在非经营活动中,个人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如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如无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