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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

  3、删除第十五条。
  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5年12月1日自治区政府令5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并处100--3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二十二条“可并处受损额30%以下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三条“可并处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内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可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内的罚款。”
  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1991年4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5日自治区政府令2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中“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第二项中“按造成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并按造成损失的10--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政府令49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内容。
  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3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2、第四项修改为“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第五项修改为“并可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第六项修改为“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
  (1995年3月3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5]12号文批准 1995年3月20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5]2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本规定第十五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内容。
  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1991年4月5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1]39号文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新统政字[1991]5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处单位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七项。
  十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四十七条中“责令停业、关闭”的内容,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的内容。
  二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字[1992]02号)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登记的,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1倍的罚款,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累进办法加罚。对公民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2、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责令重新登记。
  3、在非经营活动中,个人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如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如无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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