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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

  2、删除第十一条中“连续二个月不交纳的,原发证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收回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4次常委会通过 1989年10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勒令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除吊销证件、没收畜禽产品外,还可按其价值的5--40%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号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处以该种畜(禽)价格2--5倍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二十四条中“并处以销售该种畜价格2倍的罚款”,后面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0]29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的规定。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52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责令停产整顿”、第三项中“可以处2--5万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1992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3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9号发布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十九条。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对挪用部分按帐户银行最高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最高月利率的2倍加收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6]128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目规定,个人罚款100--500元,单位罚款1000--5000元;违反第八目、第九目规定之一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接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88]55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可视情节,处以罚款,公民不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
  2、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政府令11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十八条中“吊销测绘许可证”的内容;
  2、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可以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2--3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5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44号发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七条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内容;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私自宰杀运输、销售的,依照《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予以处罚;伪造屠宰税完税凭证,转让、重复使用完税凭证,伪造屠宰税验讫章及在畜肉上加盖其他伪造戳记者,可处以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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