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破产的,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的受让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法人之间合并组建的新法人,使用合并法人之一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因撤销、迁移、解散、破产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定土地用途的;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农场、农副业生产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无人照管的;
(四)兴建社会公益事业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五)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设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蓄水库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联营或者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乡村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