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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十一)因机具质量问题发生的农机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向农机监理机构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四)发生事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协助查明情况,抢救伤者,减少事故损失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机构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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