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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92号 1997年10月8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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